第一條 為規范本會分支(代表)機構的管理,依據《廣東省行業協會條例》、民政部《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辦法》和《廣東省建筑業協會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會分支機構,是根據行業的發展和業務工作的需求,依據專業領域的劃分或依會員組成的特點而設立的專門從事本會專項業務活動的機構。
分支機構名稱為廣東省建筑業協會**分支機構,或廣東省建筑業協會**專業委員會。
第三條 本會代表機構,是在本會依據地以外屬于其活動區域內設置的代表本會開展活動、承辦本會交辦事項的機構。
代表機構名稱為廣東省建筑業協會代表處,或廣東省建筑業協會**辦事處,或廣東省建筑業協會**代辦處,或廣東省建筑業協會**聯絡處。
第四條 分支(代表)機構的任務:
(一)團結同業,加強相互溝通、交流與合作,促進(本地區)行業發展,增強協會的凝聚力。
(二)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動不正當競爭,制定行規行約,形成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的自律協調機制。
(三)研討產業與市場發展,積極提出相關發展建議,探討并實踐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的自律協調機制。
(四)開展技術交流、培訓和咨詢服務。
(五)接受政府委托統計行業數據及參與制定相關標準。
(六)承辦本會交辦的事項或負責協會某項職能工作。
第五條 分支(代表)機構是本會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代表)機構依據本協會章程及相關規定制定分支(代表)機構工作辦法,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分支(代表)機構在自身業務范圍內開展工作。分支機構不得再設分支機構。
第八條 分支(代表)機構的設置、變更及撤銷須經理事(或常務理事會)批準并形成決議后向行業協會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登記后方可開展活動。分支(代表)機構連續兩年不開展活動的,經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批準予以調整或注銷。分支(代表)機構的設置、變更及注銷的相關工作由協會秘書處辦理。
第九條 分支機構經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批準注銷后,其原有印章須及時上交協會處理,如設有財務賬戶的則須進行審計,審計后予以注銷。分支(代表)機構負責人變更,其印章須經協會辦理移交手續。有財務賬戶的,經協會指定的審計機構審計后,須經本會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條 分支(代表)機構發展的成員為協會相關的會員,按本會會員相關標準繳納會費;分支(代表)機構主要負責人的候選人,由本會秘書處提出,經理事會審議決定;分支(代表)機構其他負責人按分支(代表)機構工作辦法等相關規定組成,報本會秘書處備案。
第十一條 分支(代表)機構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全稱。
第十二條 分支(代表)機構因特殊需要設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需經理事(或常務理事會)批準,由本協會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后,按有關規定辦理。其印章樣式、銀行賬戶須在登記管理機關及本會同時備案。
第十三條 分支(代表)機構的財務管理依照《廣東省行業協會財務管理制度》執行,須接受本會的指導及監督。分支(代表)機構領導變更須接受本會指定的審計機構進行財務審計。
第十四條 本會不得向所屬分支(代表)機構收取或變相收取管理費用。
第十五條 分支(代表)機構印章的保管和使用須按廣東省建筑業協會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分支(代表)機構的年度工作計劃及舉辦的各種行業性活動,需報本會秘書處審核并經會長審批。
第十七條 以分支(代表)機構名義對外發布信息,需事先向本會秘書處報告,經會長批準(或授權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分支(代表)機構違反本規定擅自或違法開展活動的,本會除責令其改正外,視情節嚴重情況采取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撤換主要負責人外,還應主動向登記管理機關及業務指導單位反映事實,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本制度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后生效,由理事會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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